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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徒手為如附件所示之竊行而未得逞,實屬不該。
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但經檢察官傳訊則無故未到,僅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陸續為竊盜犯行,還從事過加重詐欺之犯罪,即使入過監所,還是不斷犯罪,目前仍有數案偵辦中,可見被告先前雖受有諸般罪刑之宣告,猶不能記取教訓,且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絕無輕判之理,況我國法律並無法官量刑應一概從輕之明文規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趁徐承濬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得遂。
嗣徐承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承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共1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現金3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自用小客車內,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竊得之財物,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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