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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陳裕文
劉育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陳裕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劉育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58至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370元,亦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第58至61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後,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3張相加點數需為十的倍數,剩餘2張相加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較莊家多者為贏家,點數較莊家少者為輸家,贏家由莊家賠付所押注之金額,輸家則由莊家取走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所有之賭資各現金950元、850元、57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賭具撲克牌1副、扣案賭資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賭博用具,賭資950元、850元、570元分別係被告張育銓、陳裕文、劉育琳所有,亦為被告3人自承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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