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2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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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定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H-02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無證據為未成年),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鍾易蒼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因酒駕關係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竟將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提供給不詳賣家,以該車牌號碼訂購偽造車牌懸掛後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BCH-028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其父親鍾易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359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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