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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記載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有極多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鉛筆盒1個(內含原子筆3支、奇異筆1支、鉛筆1支、尺1把及橡皮擦1個)、護手霜2條、小剪刀1把、木偶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見吳桂鳳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逞。
得手後旋遭吳桂鳳姪女劉昕儒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吳桂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昕儒、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鉛筆盒(內含原子筆3支、奇異筆1支、鉛筆1支、尺1把及橡皮擦1個) 1個 ㈡ 護手霜 2條 ㈢ 小剪刀 1把 ㈣ 木偶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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