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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硫酸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再度違反保護令,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所生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欲清潔不知食用水加入硫酸會危害身體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硫酸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新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23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同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其與甲○○之生活用水係取自於上址後院之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硫酸液體投放於後院之井內,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甲○○察覺井水味道有異,詢問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拘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對前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廖長聖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保護令裁定及執行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傷害及妨害公眾飲水等罪嫌,惟本案被告除投放硫酸於井水外,並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且告訴人甲○○、廖長聖均未有因飲水成傷之情事,是難論以恐嚇及傷害罪嫌。
再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構成要件,而本案水井位於告訴人住家範圍之內,僅供其個人家戶使用,並未供其他不特定之人或公眾使用,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有妨害公眾飲水之犯行。
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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