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3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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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零肆壹零公克、零點參柒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嗣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第64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410公克、0.3713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5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64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9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本署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4.8292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6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等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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