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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曉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曉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行至第14行「(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二)復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三)再於同年8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范曉薇上開3次業務侵占行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其在櫃檯從事收銀、結帳並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擅自拿取櫃檯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現金,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址東南水果行,利用其從事收銀、結帳並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將其持有店內現金共計46,000元侵占入己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皆係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而為,且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而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利用其在東南水果行櫃檯結帳收銀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據為已有,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盈利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償還賭債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徒手侵占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共計4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4號
被 告 范曉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薇係吳盈利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水果行(下稱東南水果行)之店員,其於每週一均負責該店收銀台之結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二)復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三)再於同年8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東南水果行,利用負責該店收銀台結帳之工作時段,乘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若干。
范曉薇上開3次業務侵占行為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
嗣吳盈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曉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均為東南水果行負責店內收銀台結帳工作之員工,斯時該收銀台內之現金,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前開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次就告訴及報告意旨指陳遭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為15萬元一情,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僅侵占共計4萬6,000元之現金等語,經查,本件雖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然自畫面距離較遠,被告竊得鈔票數量為何,無法清楚辨識,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除竊得4萬6,000元外,另有竊得其餘現金。
惟此等部分,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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