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51,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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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育荏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聯運門市門口前,見陳慧娜所有之雨傘1把放置於該處雨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慧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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