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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彭國楨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且有將攤位前之紙箱抱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潔於警詢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名男子走到圭記水果攤徒手將我們的貨物(紙箱)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1、33、35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現場所抱走之紙箱整齊堆疊成落在水果攤前,紙箱上也清楚畫有玉荷包之圖樣與文字,遭拿取之紙箱外觀亦無髒汙、破損或可能遭誤認為棄置紙箱之情形,足認上開紙箱與一般廢棄紙箱有別。
況被告自承在攤位前發現紙箱後,打開發現是荔枝,就將該紙箱抱走,用途是要拿來吃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為荔枝(玉荷包)後而拿取之。
從而,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又參諸上開物品,業由員警於案發後通知失主領回等情,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由員警於案發後通知失主領回,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4號
被 告 彭國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楨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李柏潔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圭記水果攤前,見李柏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玉荷包水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玉荷包水果1箱(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扣案),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李柏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國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走上開玉荷包水果1箱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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