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48,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OANG(中譯名:阮友黃,越南籍)


NGUYEN THI LY(中譯名:阮氏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OANG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LY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UU HOANG及NGUYEN THI L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NGUYEN HUU HOANG與NGUYEN THI LY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陳其等均係大學在學生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仔1個,固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NGUYEN HUU HOANG持用以竊盜之鐵絲,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依其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60號
被 告 NGUYEN HUU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友黃)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LY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璃)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30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由NGUYEN HUU HOA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 THI LY至黃聖伍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夾客島」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HUU HOANG持鐵絲伸入機臺下方出口處勾取機臺內之PVC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NGUYEN THI LY則在店門口把風,得手後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黃聖伍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聖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二、核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