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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量販店內之開瓶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態度尚佳,實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開瓶器3個,業已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被 告 吳麗秋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德國法克漫火妍三合一多功能開瓶器3個(價值新臺幣537元,已發還),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經該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當場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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