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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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簡淑惠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77年、80年及81年間有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以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重度憂鬱症(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松柏盆栽1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責任,且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其他最輕之處遇,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應已弭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因此取得被害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陳奕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簡淑惠住處前,徒手竊取簡淑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松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簡淑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淑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重度憂鬱症,有和解書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明書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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