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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鄧永浪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鄧永浪置於路邊之腳踏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前於102年間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壢簡字卷第13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損害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吳冠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與大智街路口,徒手竊取鄧永浪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鄧永浪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永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冠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該腳踏車是沒人要的等語。
惟查,依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腳踏車外觀完整而無缺損,雖置放倒在路口,仍屬告訴人所有,應非他人拋棄之物。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尋獲腳踏車之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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