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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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黃鳳榮所管領之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即特級高梁酒58度100毫升1瓶、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1瓶、AGV鮪魚罐頭1個、蔥鹽燒肉飯團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

⒉112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⒊113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

⒋113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屢次遭本院論罪科刑,暨斟酌上開商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肚子太餓所以才行竊,所竊取之商品我已經全部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而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鳳榮管領之貨架上特級高梁酒58度100毫升1瓶、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1瓶、AGV鮪魚罐頭1個、蔥鹽燒肉飯團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黃鳳榮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龍經傳喚未到。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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