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2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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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 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甚微,並酌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江金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11鄰大豐15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財曾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青溪三路口,見王重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重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重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金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126060248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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