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一)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原載「並冒
-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原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 (三)新增證據: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3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 (二)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單一交付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門號供不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行
- 三、沒收之說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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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原載「並冒用李○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以上述手機號碼為認證門號,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設會員帳號「dankovea」」,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李○毅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如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陳志龍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助故意,此亦非檢察官起訴範疇),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設會員帳號「dankovea」,以上述手機號碼為認證門號」。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原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dankovea」基本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應更正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113法字第028號函檢附之手機發送認證紀錄等件」。
(三)新增證據: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360450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字屬贅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單一交付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門號供不詳之人申辦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等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協助收取驗證碼簡訊可獲取遊戲點數50點至150點(1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元)或50元至15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元之遊戲點數50點、50元(共計1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2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簡訊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705」(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陳志龍並因而獲取GASH或MyCard遊戲點數50點至150點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結識辜○發,嗣向辜○發佯稱:伊最近手頭很緊,要碰面需給予伊一點補償云云,致辜○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翻拍該等遊戲點數之收據予「甜心」,而該等遊戲點數嗣即儲值入本案會員帳號中。
嗣辜○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辜○發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點數 0 0000000000 000年2月25日21時37分 5,000點 0 0000000000 000年2月25日21時37分 3,000點 0 0000000000 000年2月25日21時37分 5,000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0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案件(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龍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南山門市,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冒用李○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以上述手機號碼為認證門號,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設會員帳號「dankovea」,並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在露天市集賣場「玟書賣場」刊登販售,以該帳號於網路販賣「現貨 限時免運 熱賣酒
吧水煙膏進口果味VG250克阿拉伯煙壺用濃不嗆」等商品,足生損害李○毅及露天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該商品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李○毅到案說明後,始驚覺個資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李○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dankovea」基本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529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近,可認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以相同手法,短時間內交付大量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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