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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7號」更正為「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3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莊昕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均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同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雙方在集盛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莊昕儒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使蔡淑芳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昕儒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
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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