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4,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巨股
被 告 童力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力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童力揚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右手持機車鎖頭,並徒手推告訴人右肩,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用左手輕輕推他右肩膀,沒有持鎖頭攻擊他,應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等語。

惟查:㈠經查,告訴人蔡承愷於警詢中指訴:當時伊與被告對嗆,被告就拿機車鎖頭打伊,還用拳頭打,造成伊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熊家昂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場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吵起來,看到被告用機車鎖頭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吳德昌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場看到被告拿機車大鎖用兩隻手推告訴人兩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大致相符,是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等證述、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係被告確有持機車鎖頭、推告訴人右側之情事。

㈡再觀諸告訴人當天就診所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前胸壁擦傷10X2公分,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可徵本件被告於出手推告訴人之力度顯非極度輕微,受傷部位亦相吻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不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御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蔡承愷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鎖頭推擠蔡承愷,致使蔡承愷受有右側前胸臂擦傷1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愷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家昂、吳德昌於警詢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