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4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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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普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林智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工地之鋼筋48根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鋼筋共48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林智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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