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陳家傑、沈采葳、徐榮祥(陳家傑、沈采葳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徐榮祥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為以巫乾圓為首之賣淫集團成員(巫乾圓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甲○○與陳家傑、沈采葳、巫乾圓、徐榮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㈠陳家傑於民國111年4月底前某日,招募急需金錢之代號H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H1女)從事性交易。
H1女即於111年4月底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巫乾圓賣淫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E1房間據點,從事與男客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或由陳家傑、甲○○、徐榮祥載送H1女外派從事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500元,H1女可分得1200元、全套性交易1小時向客人收取3,500至6,000元,H1女可分得1500元、外送性交易1次向客人收取4,500至1萬2,000元,H1女可分得16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均由甲○○(甲○○於此期間內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元勛門市向H1女收取性交易所得)、陳家傑、徐榮祥向H1女收取後,再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㈡陳家傑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招募石秀美、000年00月間某日招募林淑華,石秀美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1日遭查獲時止、林淑華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遭查獲時止,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不特定各房間之據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或由陳家傑、甲○○、徐榮祥載送外派,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對價為每節1小時向客人收取5000元,石秀美可分得2000元、林淑華可分得1700元。
餘款部分,石秀美則依陳家傑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時珍」之指示,或交給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某房號之人,或交給沈采葳,再由沈采葳先取走其可分得之利潤部分後,再將所剩餘款交給擔任收取性交易餘款後負責上繳之司機甲○○;
林淑華則交給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某房號之人,或交給陳家傑。
甲○○則因上開㈠、㈡犯行共分得1萬元之報酬。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而應召集團為防止遭警查緝,而互為分工,不排除應召集團成員間有負責招攬男客、指派小姐、派遣馬伕接送小姐、提供帳簿供匯入款項、提領款項等分層工作。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H1女部分,被告確有於H1女擔任應召女子期間擔任司機載送其前往從事外派性交易之行為,復又有向H1收取性交易餘款;
就犯罪事實二石秀美部分,被告則有輾轉由沈采葳處收取性交易餘款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二林淑華部分,被告則有擔任司機載送其前往從事外派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前曾有相同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應召賣淫集團前述分層負責之工作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就H1女、石秀美、林淑華部分或有親自駕車載送、或有收取性交易餘款以繼續輾轉交給集團上層等舉,係集團能順利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求性交易能順利完成,達成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
㈢依上說明,被告媒介「同一女子」於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內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均各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惟被告本案媒介「不同女子」即H1女、石秀美、林淑華為性交易之舉,則應分別論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
㈣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均與陳家傑、沈采葳、徐榮祥及巫乾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女子為3人、媒介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於賣淫所得一次抽300元,一天大約2,000多,我總共抽將近10,000元等語,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上述全部犯行之實際分得可處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0元,且依卷證資料無法精確分辨媒介本案何應召女子獲得10,000元中之何部分,故依上述判決意旨,僅將被告本案總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於主文另立一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家傑、沈采葳、徐榮祥(陳家傑、沈采葳涉案部分另行偵結;
徐榮祥涉案部分另行通緝)均為以巫乾圓為首之賣淫集團(下稱巫乾圓賣淫集團,巫乾圓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成員。
甲○○與陳家傑、沈采葳、巫乾圓、徐榮祥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一)陳家傑於民國111年4月底前某日,招募急需金錢之代號H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H1女)從事性交易。
H1女即於111年4月底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巫乾圓賣淫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E1房間據點從事性交易,或由陳家傑、甲○○、徐榮祥載送H1女外派與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500元,H1女分得1200元、全套性交易向客人收取1小時3500至6000元,H1女分得1500元、外送性交易4500至1萬2000元,H1女分得16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均由陳家傑、沈采葳或其他成員向H1女收取後,上繳巫乾圓賣淫集團;
(二)陳家傑分別於111年12月招募石秀美、111年10月招募林淑華,在桃園市○○區○○路00號據點,或由陳家傑、甲○○、徐榮祥載送外派,與不特定顧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對價每節60分鐘向客人收取5000元,石秀美可分得2000元、林淑華可分得1700元,餘款交由陳家傑、沈采葳上繳巫乾圓賣淫集團。甲○○因上開犯行共分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石秀美、林淑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H1手機中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被告與陳家傑、巫乾圓、徐榮祥、沈采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圖利媒介H1女、石秀美及林淑華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