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67,2024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子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各式品牌商標圖案背景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20包(含袋毛重86.3443公克,淨重66.4203公克,驗餘重65.9547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0%,純質淨重6.64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徐子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子晉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22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徐子晉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6.64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
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合計純質淨重6.642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