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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能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單能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0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后溪時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9年8月16日19時左右,在桃園市觀音區藍埔的一家便利商店,是一名綽號阿亮的男子免費送給我的」等語(見109年度毒偵5248號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109年8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非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於時間、地點不同而另行起意之持有毒品犯行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慮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毒偵5248號卷第3頁),暨期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06公克),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5248號卷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單能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單能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亮」之人無償給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單能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0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能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9偵-10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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