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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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中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鐘志弘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員警查緝後,即坦承犯行,配合應訊,態度良好,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前已有同類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鐘志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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