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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7、7280、11281、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漏載「國際牌、普騰牌窗型冷氣機各1台」應予補充,另第5、6行「2組」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之「冷氣室內機3台及冷氣室外機2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冷氣室內機2台及冷氣室外機3台」,另第4行「2組」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4行之「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組,得手後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鐵製手推車上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徒手將置於鐵製手推車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連同鐵製手推車1台推離而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嘉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分別為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沒收之宣告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國際牌冷氣機、日立牌冷氣機各1組(均含室內及室外機)及國際牌、普騰牌窗型冷氣機各1台 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冷氣機2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 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冷氣室內機2台及冷氣室外機3台 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鐵製手推車1台及冷氣室外機1台 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謝慶龍所有之國際牌冷氣機、日立牌冷氣機各1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於該處騎樓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組,得手後放置於本案機車後方之推車上,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㈡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碧鳳所有之冷氣機2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價值共6,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組,得手後騎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
㈢於112年7月9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吳玉蓮管領之冷氣室內機3台及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1萬5,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組,得手後放置在其自備之手推車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㈣112年9月27日上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藍文正所有之鐵製手推車及冷氣室外機各1台(價值共3萬1,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組,得手後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鐵製手推車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二、案經陳碧鳳、吳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吳玉蓮、被害人謝慶龍、藍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資料、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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