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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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叁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藥鏟1支,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3個、藥鏟1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見毒偵字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王偉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1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志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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