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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初犯,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被 告 吳昱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㈠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㈡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㈢108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49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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