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59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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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凱施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聲請書未具體指明被告受宣告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完畢日期,並指明證明之方法,故本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僅將檢察官所指前案科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依自首規定減刑:
  被告於本案均係於施用毒品完畢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坦承施用毒品,有各次警詢筆錄可參。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含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矚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16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一)於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23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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