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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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壹組、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61-JYU」,應更正為「381-JYU」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許世昌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暨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充電頭1組、充電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28元),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行動電源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俞祥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徒手開啟許世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箱,竊取許世昌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行動電源1組、充電頭1組及充電線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81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許世昌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充電頭1組及充電線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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