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2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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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鍾新永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莫和西放置於校園操場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不顧他人亟欲尋回失竊個人物品之焦慮感,除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其日常生活上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業已取回部分失竊之物等節,暨被告前有數次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自陳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被告所竊得之三星耳機1副,於發還告訴人時則短少左耳耳機1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俱屬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耳機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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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智大學操場旁,見莫和西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郵局、宏都拉斯銀行】、居留證1張、鑰匙3個、手機1臺、三星耳機1副、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其中除5,000元及左耳耳機尚未發還,其餘財物均已發還)放置在上址椅子上,認可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莫和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和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和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5,000元及左耳耳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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