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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崇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力杜」、「雨衣2個」分別更正為「力社」、「雨衣2件」,證據欄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NJW-9237號)2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力社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雨衣2件、手套1雙、美工刀1把、湯匙1支、彈弓1個及居留證1張)1個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黑色包包拿走後,發現裡面沒有值錢的物品,怕被發現就把該黑色包包掛在仁和國中附近池邊的樹上。
不把該黑色包包放回原處是因為我偷完東西會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黑色包包有可能是別人掉在那邊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黑色包包及其內容物實係他人所有一事當有認識。
況前揭黑色包包內有被害人之居留證1張,被告既有打開查看內容物,自可由其內居留證所記載之身分資料得知前揭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得以確悉前揭物品均非屬無主物,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30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1段151巷150弄國道工程附近之工地樹下,把一個黑色包包放置在該處桌上,我平時都是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案發地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平時即有將前揭黑色包包放在案發地之習慣,是前揭黑色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屬相同,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放置於案發地之前揭黑色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侵占之財物現均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黑色包包(內有雨衣2件、手套1雙、美工刀1把、湯匙1支、彈弓1個及居留證1張)1個,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黃崇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1段151巷150弄附近前,見力杜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雨衣2個、手套1雙、美工刀1把、湯匙1支、彈弓1個及居留證1張等物)放置在上址附近之樹下而脫離本人所持有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拿取上開包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力杜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崇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包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上開包包是沒有人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力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坪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片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包包可能係他人丟失在該處之物品,顯見被告得以預見上開包包並非無主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上開侵占所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包包係放在樹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該物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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