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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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辯以,其僅係因整理包包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告訴人AE000-H112345於偵訊時指稱:我當天與父親在市場,我在挑選東西之時,明顯感覺有人摸我臀部,且我遭碰觸之當下,是被別人捏抓的感覺,並非是一般碰觸。

我有大聲問被告為何摸我臀部,當時余玉琴就在旁邊,余玉琴跟我說就是被告在摸我屁股,我跟媽媽就立刻抓住被告,詢問他為何要摸我等語,核與證人余玉琴於偵訊時所證稱之:當天我去市場要買東西,我跟我先生路過看到被告在摸女生屁股,我以為是男女朋友,還跟我先生開玩笑說是情侶,被告先摸,後來改用抓,直到告訴人大喊,我才驚覺,告訴人跟她媽媽把被告抓住,我跟告訴人說我有看到,需要證人可以找我等情全然吻合。

審酌證人余玉琴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用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據此,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余玉琴之證詞非虛。

是被告所辯,僅係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抓捏臀部之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34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忠貞市場,乘A女背對其站立,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捏抓A女臀部得逞。
嗣甲○○前開舉動為A女所察覺及報警,並經一旁目擊證人余玉琴出面指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
然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余玉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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