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3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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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手段詐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竟猶再為犯罪態樣相異然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案發時職業為工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被告本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現金新臺幣3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5時1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勝良」為暱稱,冒充邱明桃之子邱勝良,向邱明桃佯稱:伊手機壞掉,亟需款項購買新手機云云,復以其冒用身分(即邱勝良)之本人帳戶資料遺失為由,致邱明桃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26分許、7時53分許、8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麟榮所指定、其真實身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張麟榮提領花用一空。
嗣於翌(9)日18時30分許邱勝良歸家後,邱明桃面詢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明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麟榮固供承以需款購買手機為由,央求告訴人邱明桃給予金錢援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冒充告訴人的兒子,是告訴人主動給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告訴人受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轉帳者是伊母親等語,是被告辯詞前後歧異,已難遽信。
又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央求金錢援助之際,使用「勝良」之暱稱,足認被告意在使告訴人誤認LINE對話者即為其子邱勝良。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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