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4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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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9月21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0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慮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吳宗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宗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本署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各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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