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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AS-072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AXH-79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不得使用,竟在購物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AS-0721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王國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駒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處,購得記載RAS-0721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國駒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
嗣王國駒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9.4公里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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