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5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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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述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XO白蘭地洋酒 1瓶 價值新臺幣5,7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中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O白蘭地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75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謝承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承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幸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全家便利商店廢棄商品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洋酒,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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