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5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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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宜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宜鋒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黃詩媛所管領陳列於賣場內之威士忌4瓶,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節,暨被告曾因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威士忌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王宜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地下1樓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4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3,9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為該店店長黃詩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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