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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7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謝君微所有之I PHONE手機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謝君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宏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拾獲之手機,已由告訴人謝君微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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