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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名、罪質均與本案完全相同,犯罪手法亦多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卻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5萬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7號
被 告 周榮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前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前之公共電話,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墊腳石書店中壢生活館,向該店店員林筱玟佯其為該店董事長,並佯稱:已訂購烏魚子60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請林筱玟攜款至上開全家超商付款與烏魚子廠商及代收貨等語,致林筱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與佯為廠商之周榮華。
嗣林筱玟察覺有異並向該店董事長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筱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萬1,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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