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9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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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徒手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見領據(保管)單】、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

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已將竊得之物品主動交與員警,顯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炭素公司)之清潔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21分許下班時,徒手自中國炭素公司之工具間,徒手竊取衛生紙2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後離去。
嗣中國炭素公司經接獲其他員工通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國炭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欣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衛生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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