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69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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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6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更正為「現金1,200元」。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羅郁雯,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紅色皮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等物,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松林低語泡沫紅茶店,見羅郁雯所有之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即離去。
嗣羅郁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即1,000餘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係3,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1,000元,我已經花掉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1,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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