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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妤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姵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姵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9日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當日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告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7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19-25頁、第31-32頁)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毒品殘渣袋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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