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0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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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37元,已由告訴人王○稷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台灣金牌啤酒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內,徒手竊取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並將之置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
嗣該店店員王○稷發現並追出店外,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拉扯,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王○稷),始知前情。
二、案經王○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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