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0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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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壢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壢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壢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其所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陳國川猶未知悔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不詳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吳○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破壞電門車殼接線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吳○成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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