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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戒慎警惕,再為本次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權,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雖未返還予被害人,然價值僅有新臺幣150元,被害人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鑰匙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可重新更換機車鎖孔與鑰匙,該竊得之鑰匙已不具備開鎖與啟動電門之功能,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
被 告 施宏培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即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梁宇學所有插在機車電門之鑰匙1把(單價新臺幣150元),得手旋即逃逸,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梁宇學警詢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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