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丞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迪卡農腳踏車1台業已由告訴人王泓鈞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業已建立實力支配關係,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認領上開腳踏車,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黃丞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召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13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泓鈞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王泓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泓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丞召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