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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刑之執行完畢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部分不予援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俞祥麟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竟未見悔悟,仍以不正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鍾昀叡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7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60號
被 告 俞祥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忘記攜帶安全帽,見鍾昀叡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緊,遂徒手開啟並竊取車廂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鍾昀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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