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20,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業均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羅奕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巷前,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志強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幤27,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許志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奕宏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及證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