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26,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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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俊良(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6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3年5月3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即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3年5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5日(星期六),因該日為星期六,而翌日即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均為國定假日,因此順延至113年5月2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

茲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其上訴狀方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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