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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二行所載「,被告所辯」,應予補充為「。
遑論被告在離開時既可辨認哪一部是當初騎來之機車,怎麼還會分不清楚拔走之鑰匙並非當時所騎來之機車,是被告所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柏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鑰匙已由被害人陳朋威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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