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壢簡,73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翰



董豐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翰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董豐喻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翰、董豐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3個公仔中,有其中2個已發還由告訴人巫品杉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復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遭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被告2人嗣已與告訴人以給付4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偵卷第30頁、第69頁);

再衡以於警詢時被告蔡政翰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董豐喻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公仔3個,固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扣案之公仔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公仔1個,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2人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3號
被 告 蔡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豐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翰與董豐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52分許,由董豐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翰,至桃園市○○區○○路00號,以身體碰撞告訴人巫品杉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海賊王公仔3個掉入機臺取物口,再徒手伸入洞口竊取由巫品杉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之前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嗣經巫品杉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巫品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翰與董豐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品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翰與董豐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海賊王公仔2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巫品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1個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和解,並約定賠償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